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6
【民法总则】
1.71第三章法人
1.72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3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74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1.75第五十九条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1.76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77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78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79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1.80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81第六十五条 【不得对抗第三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82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1.83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84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1.85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86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87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88第七十二条 【清算的法律后果】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1.89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1.90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1.91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民法通则】
2.71第三章法人
2.72第一节 一般规定
2.7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74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2.7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76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77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78-2.79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80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2.81-2.83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法律后果】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84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2.85-2.86第四十七条【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87-2.91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适用提要】
1.71-1.73本条是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
1.74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总则相较通则而言,增加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以及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1.75本条是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
1.76本条是关于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以法人全部财产;二是由法人自己独立承担。
1.77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总则较通则而言,进一步明确两点:一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执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应当注意的是,第一,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第二,表明我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为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二是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可以进行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限制的性质,本条采纳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有利于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
1.78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首先由法人对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然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法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后;二是法律或章程有规定;三是法定代表人有过错。
1.79本条是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该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而不是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80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重要事项变更一要办理登记,二要公告。
1.81本条是关于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规定。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强调的是善意相对人,充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1.82本条是关于登记机关公示法人信息的规定。对于法人登记的信息,登记机关有义务依法对应公示的信息及时予以公示,不得无故迟延或不予公示。
1.83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就责任的承担更加具体细化,特别是对分立后的情形作出特别安排,即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同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可另行约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1.84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人终止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且要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程序。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终止特别规定了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批准。
1.85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180条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修改而成。注意总则对法人解散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一是事先规定;二是权力机构决定;三是法人合并或者分立;四是被处罚。当然,对于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是可以解散的
1.86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后清算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清算义务人的构成作出其他规定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时,对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不包括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
1.87本条是关于清算适用法律依据的规定。对于法人的清算,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因为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88本条是关于法人清算法人清算后财产处理以及法人终止的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并未终止而是存续,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经过清算有剩余财产的,应当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人终止时点分两种:一是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二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1.89本条是关于法人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破产法人终止时点是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1.90本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及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人分支机构无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均不是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而是由法人来承担责任,但可以先用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不能足额承担时,还是要由法人来承担。
1.91本条是关于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承担规定,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①(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修改而成。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根据法人成立与否来确定承担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若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法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相对人的选择权,在法人和设立人之间选择由谁承担责任。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29-36。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